僱主須知
僱主須知
有 意 聘 用 傭 工 的 僱 主 須 符 合 下 列 準 則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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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 主 在 扣 除 家 庭 開 支 後 仍 有 足 夠 經 濟 能 力 僱 用 傭 工 。 一 般 來 說 , 以 每 僱 用 一 名 傭 工 計 算 , 僱 主 的 家 庭 入 息 必 須 不 少 於 每 月 港 幣 15,000 元 , 或 僱 主 須 擁 有 款 額 相 若 的 資 產 , 足 以 在 整 個 合 約 期 內 僱 用 該 名 傭 工 。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( 香 港 特 區 ) 政 府 或 會 不 時 對 家 庭 入 息 每 月 港 幣 15,000 元 的 數 額 作 出 調 整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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傭 工 與 僱 主 必 須 簽 訂 由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指 明 的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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傭 工 只 須 為 僱 主 執 行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內 《 住 宿 及 家 務 安 排 》 附 表 所 載 的 家 務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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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 主 不 得 要 求 或 准 許 傭 工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期 間 及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第 2 條 訂 明 的 合 約 期 內 為 他 人 從 事 僱 傭 工 作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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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 主 須 承 諾 給 予 傭 工 的 薪 金 不 少 於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所 公 布 及 在 申 請 聘 用 該 傭 工 當 日 有 效 的 規 定 最 低 工 資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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傭 工 必 須 在 標 準 僱 傭 合 約 ( ID 407 ) 第 3 條 列 明 的 僱 主 住 所 (備 註1) 工 作 和 居 住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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傭 工 必 須 獲 提 供 合 適 和 有 合 理 私 隱 (備 註2) 的 住 宿 地 方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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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 主 及 傭 工 僱 傭 關 係 的 真 正 目 的 並 無 疑 問 , 兩 者 亦 無 已 知 的 不 良 記 錄 。 有 關 會 列 為 考 慮 因 素 的 事 項 , 詳 見 " 違 規 行 為 " 部 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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僱 主 須 為 真 正 居 港 的 香 港 特 區 居 民 。
傭 工 在 來 香 港 特 區 前 必 須 持 有 適 當 簽 證 。 個 別 傭 工 能 否 獲 發 簽 證 , 須 視 乎 他 / 她 是 否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例 如 持 有 用 以 返 回 原 居 國 或 所 屬 國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; 沒 有 刑 事 紀 錄 , 且 其 入 境 不 會 對 香 港 特 區 構 成 保 安 或 刑 事 問 題 ; 以 及 不 可 能 成 為 香 港 的 負 擔 等 ) 。 即 使 僱 主 符 合 上 述 準 則 , 亦 不 應 假 定 其 傭 工 的 簽 證 申 請 會 自 動 獲 得 批 准 。
這 項 入 境 安 排 並 不 適 用 於 內 地 、 澳 門 或 台 灣 的 中 國 居 民 ; 以 及 阿 富 汗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及 越 南 的 國 民 。
傭 工 不 准 來 港 定 居 , 亦 不 能 攜 同 受 養 人 來 港 居 住 。
備 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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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 二 零 零 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前 獲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批 准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的 僱 主 , 只 要 繼 續 僱 用 傭 工 , 且 未 曾 中 斷 超 過 六 個 月 , 便 可 繼 續 讓 傭 工 在 外 住 宿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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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 適 當 住 宿 地 方 的 例 子 包 括 : 在 走 廊 設 臨 時 床 舖 給 傭 工 睡 , 令 傭 工 喪 失 私 隱 ; 或 要 求 傭 工 與 一 名 異 性 成 年 人 或 青 少 年 同 房 。
審 核 所 需 時 間
入 境 事 務 處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後 , 一 般 約 需 時 四 至 六 個 星 期 審 核 聘 用 傭 工 的 申 請 。